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10號
TYDV,114,監宣,6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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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彭世旺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世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因不明原因路倒
,診治後因腦幹出血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養父
母均歿,未婚無子嗣,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平鎮家庭服務
中心服務在案,無四親等內親屬可提供協助或擔任監護人,
親屬資源薄弱,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為佐。參
以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腦梗塞
,住在呼吸照護病房,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彭員因「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慢性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維持日
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
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
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8月21日釗字第114081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無子女,其養父母均已歿,雖有
手足即關係人丙OO、乙OO、甲OO,然關係人丙OO、乙OO、甲
OO經本院函詢本件意見均未回覆等情,有桃園○○○○○○○○○114
年6月24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0553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
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亦難認關係人丙OO、乙OO
、甲OO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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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