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91號
TYDV,114,監宣,59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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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因腦出血,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
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謝員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失
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謝
員發生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至鑑定日超過一年兩個月,病況
無改善且持續惡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
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於11
3年6月14日即安置於中敏護理之家接受機構照顧迄今,其日
常生活均仰賴機構人員協助照料,相對人重要證件係由相對
媳婦協助保管,其個人事務均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商議,
主要由聲請人代為協助處理之,其餘子女或媳婦均會視狀況
給予部分協助。相對人現每月安置機構費用扣除每月領有全
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約一萬八千元之補助款項後,每月
自付款項約五萬元,其費用係由相對人四名子女共同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
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相對人兒子丁○○先生亦有
到場,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選與關係人丙○○女士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另,相對人
三女謝玉芳女士係知悉本案聲請,並以紙本表示知悉且同意
本案聲請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謝金堅先生的受照顧狀
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以及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女士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謝
金堅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的事務
,由相對人子女共同商議,主要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而聲請
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
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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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