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陳治平
相 對 人 陳增澄
關 係 人 劉瑞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增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治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增澄之監護人。
指定劉瑞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治平為相對人陳增澄之長子。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劉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無法正確回答生日、年齡及分辨右手
,雖可辨別衣服顏色、百元及千元紙鈔,但不知現在之民國
年度,可以正確計算1+1、2+3、8-7、2×2、10×2、15÷5、13
×3之結果,但無法計算64÷8之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
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
,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陳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經診斷有失智症後便開始接受藥物治療,起初症狀輕微。大
約半前,曾經有一次低血糖事件出現行為混亂、亂叫行為,
診斷為譫妄症,近三個月又因心臟衰竭,走路會喘,逐漸減
少行動,同時認知功能更加退化。雖長期使用失智症藥物治
療,認知功能和行動能力仍無明顯改善,日常生活需專人照
顧,現由家人聘僱看護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
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現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
且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劉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