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71號
TYDV,114,監宣,57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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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游東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智能障礙,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欠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
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生活由該教養院
協助照料。因聲請人之母親丙○○為大陸地區人民,返回大陸
,與聲請人斷絕聯繫,父親丁○○居住於外縣市,亦疑似智能
障礙,丁○○之工作、租屋及探視聲請人等事務均仰賴丁○○居
住地當地里長之協助,丁○○自身已無餘力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為保障聲請人日後醫療及受照顧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
介表、同意書、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鑑定機關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評估鑑定後,認「臨床診斷:『重度智能障礙』。弓員因上
述智能障礙疾患,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
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
和表達行為『無』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
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心智缺
陷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新北市政府
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圑法人桃園市
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相對人安置機構。92年8月27日相對
人入住安置機構接受照護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
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安排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存
摺與印章及參與社區適應活動。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
全含)22,100元,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支付,其餘生活開銷(含圑保保險費
、購買生活用品、醫療費或社區適應活動)則由財圑法人張
榮發基金會每月補助500元支付之。據財圑法人桃園市私立
心燈啟智教養院劉社工組長表示,相對人父親居住外縣市
疑似智能障礙,其工作協調、租屋及探視相對人等事務,皆
需由相對人父親居住地里長協助。113年12月2日相對人疑
似胃出血,需相對人父親簽署胃鏡及麻醉同意書,但相對人
父親無法及時處理,最後由安置機構院長及護理師簽署上述
文件,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亦同意指定由財圑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財
圑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劉社工組長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函文徵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之意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已失聯,其父親亦無法協
助聲請人日後之生活照顧事宜,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受領之
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支付,擁
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請人謀求最大福祉,
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有該局函文在卷可
佐,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財團法人桃
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平時由機構
工作人員照顧聲請人日常生活,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有同意書可佐,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
由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財團
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
啟智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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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