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吳沛蓁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吳石秀鸞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石秀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沛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石秀鸞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石秀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9月3日起即因認知功能障礙、妄想等症狀,就醫治療迄今
,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伴隨妄想。又於113年12月31日遭
第三人杜二妹過失傷害,致受有左側肱骨幹閉索性骨折及左
肩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虛弱無力,需人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雖另有
一子吳紹興,然其長期居住高雄,多年來未有往來,關於相
對人之一切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所
得,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專業社工協助,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恩典護理之家契約、桃園榮總附設松柏園護理之家(
松柏園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松柏
園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所屬林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
,插鼻胃管,對點呼有眼神追視,詢問身旁之聲請人是誰,
則答非所問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從112年12
月31日車禍後,就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有時認得人,
有時不認得人,答非所問,記憶停在以前,還有幻想行為,
因相對人之子都未與相對人聯繫,也未探視相對人,故希望
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此有本院114年8月11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吳石秀鸞 (
下稱吳員),90歲女性,喪偶,出生發展應無異常。學歷為
小學肄業,認得簡單的字,會簽名。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個
性溫和。配偶為職業軍人,配偶過世後,吳員獨居,一般日
常生活尚可維持。女兒住桃園,與女兒女偶有互動往來。身
體疾病方面,有高血壓、慢性病,接受口服藥治療。女兒描
述吳員常會到附近骨科診所打針,緩解痠痛等症狀,行動方
面使用輔助工具,可以自己活動就醫。約於112年初,吳員
高齡88歲時,出現忘東忘西,有時候出門會忘記回家的路,
由警察協助返家等認知退化症狀。於同年12月31日,吳員走
路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處骨折,送往桃園榮總急
診,住院後接受左肱骨骨折復位手術及左半髖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無法自主行動,生活需專人照顧。認知功能急速退化
,診斷為失智症。出院後,先安排於恩典護理之家照顧,於
113年12月4日入住松柏園護理之家迄今。目前全日臥床休養
。認知功能下降,有語言表達但多胡言亂語,很多怪異妄想
。認不得人。目前尚可自主呼吸,24小時需專人 照護,下
肢無力無法自由行動。目前服用口服高血壓和精神科藥物治
療中。吳員領有於113年8月1日鑑定,診斷為失智症之重度
殘障手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張眼呼吸,對於叫喚有回
應,但說不出自己名字。不認得人。四肢肢體有部分活動。
情緒偶會激動喊叫,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用尿
布。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灌食,需看
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㈡理學檢查:外觀有
骨折開刀傷口。可坐在輪椅上,四肢肌肉無力。無法活動,
手部略為水腫。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雙眼可以張開
,注意力無法專注。詢問名字、幾歲,吳員有 語言回應,
但答非所問,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吳員閉眼,吳員無法完成。其
他活動無法配合,無法簽名或完成其他精細動作。思考流程
散亂及内容多有被害妄想。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
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
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無法寫字簽名
。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排尿需導尿,大
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2.經
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㈤鑑定結果:其認知障礙,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8月
26日元字第114000002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
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
,關係人吳紹興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現居松柏園護理之家,由
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健保卡則放置安置
機構保管及使用,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費用加上牛奶及灌食
等費用,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遺眷半俸支付,不
足之處則由聲請人使用每月工作收入支應,另相對人耗材等
尿布費用亦由聲請人協助購買後請商家送至安置機構。經訪
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
人吳紹興多年前即在外縣市生活及就業,幾乎未探視及電話
關懷相對人,故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才欲請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之,但本案之聲請人及推派之人選皆有取得關
係人吳紹興的同意。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吳紹興現居
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關係人吳紹興對於本案之意見與
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函詢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及想法,以相對人吳石秀鸞女士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另經本院囑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吳紹興為訪視,關係人吳紹興
表示同意聲請狀上之監護人人選,也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吳紹興,
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0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50308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
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
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吳紹興雖為相對人之長子,卻
未曾探視或協助照顧相對人,顯見其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無其他適合親屬,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
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因此,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