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9月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尿管,包有尿布,
雙眼緊閉,有氣切,手腳萎縮,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㈣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4年9月15日元字第1140000024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雙眼在劇烈刺
激下可以張開,大多閉眼休息。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
回應,無法發出聲音,無語言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不認得筆、手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
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
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四肢無法活動,無
法書寫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腦出血
和呼吸衰竭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自113
年5月20日因腦出血臥床,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與聲請人
、關係人、相對人配偶及外籍看護同住。本件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配偶丁○○、次女戊○○、姊
姊己○○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聲請人、關
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