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8號
TYDV,114,監宣,24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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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廖永田
代 理 人 郭依蘋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廖吳玉招

關 係 人 廖美珍
代 理 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心穎律師
關 係 人 江瑞滿

吳淞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
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
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單獨決定,監護人
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事務之範圍內,
每月可於新臺幣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存款及利息;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之管理監
護職務,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戊○○、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各以姓名稱之)則分別係
相對人之養女、長媳、胞弟。相對人現年已高齡85歲,並患
有阿茲海默症,因健康狀況持續惡化,在家中不慎跌倒就醫
住院,後續病情好轉,然而家人無法再自行照料,遂將其送
至桃園市私立龍德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龍德長照中心)給予
相對人妥善專業照護,惟聲請人並非醫學專業人士,無法憑
主觀上認定而判定相對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故有請鈞院將相對人送請鑑定,若鑑定結果亦認定相對人
之狀況有符合監護宣告,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倘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
告。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與相對人同住長達31年,直到民國85
年間才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仍居住在相對人附近就近探望相
對人,近期戊○○偕同其男友一同搬回與相對人居住,其男友
有車能接送相對人卻從不幫忙分擔照顧相對人責任,多年來
戊○○都是通知聲請人去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或是接送相對人,
縱相對人現住龍德長照中心,聲請人均會探望相對人。又於
114年1月28日即農曆除夕,聲請人已先跟龍德長照中心談妥
要讓相對人返家吃團圓飯,甲○○至相對人原住○○市○○區○○街
00號(下稱新興街址)廚房下廚時,卻被戊○○男友驅趕離家
,甲○○遂報警處理,戊○○得知相對人要返家吃飯竟勃然大怒
,要求龍德長照中心不許讓聲請人接走相對人,致相對人無
法返家團圓而失落。更於114年2月11日聲請人僅係攜相對人
龍德長照中心之庭院散步,龍德長照中心旋聯繫戊○○後,
依戊○○指示拒絕並報警處理。之後經聲請人與戊○○協調,提
供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便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補助及監
護宣告,戊○○卻認相對人狀況良好而拒絕,嗣聲請人赫然發
現相對人所有新興街址房地於112年9月27日已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戊○○,相對人對此完全不知情,顯見戊○○未經相對
人同意,逕自隨意處分相對人財產。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及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甲○○為聲請人之
配偶,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則以:相對人為戊○○之養母,現年已高齡85歲,
縱然因年紀較長而使部分身體機能有退化之情形,惟目前精
神狀況正常,尚能正常溝通及表達,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嚴重
老年痴呆症狀,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若認定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選定戊○○為單獨監
護人,再指定相對人胞弟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戊○○自小即與兩造同住,聽從相對人建議去臺北讀書,利用
假日回桃園與相對人相聚,聲請人則係與甲○○結婚後,因與
家中宗教信仰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為避免同住之紛擾,才
於85年間搬離新興街址,非其所稱之生活空間不足。又聲請
人每週實僅固定1日於下班時順道短暫探視相對人,於91年
戊○○因小吃店頂讓而有較多時間陪伴相對人,並決定搬回新
興街址與相對人同住,且為照顧相對人而在新興街址附近工
作,直到相對人因113年年底送醫事件而改住龍德長照中心
,戊○○男友亦協助分擔照顧工作。於114年1月28日除夕圍爐
一事係已經相對人之3位胞弟討論決定先在龍德長照中心向
相對人拜年即可,且已告知聲請人並同意,但戊○○卻接獲聲
請人來電要接相對人回家吃年夜飯,以致於戊○○未及告知同
住家人,才會引發此紛爭,詎甲○○竟因此咆哮並逕行報警。
於同年2月11日戊○○為確保相對人安全,故向龍德長照中心
表示相對人倘被帶離中心,應先知會戊○○,而戊○○會報警係
因甲○○強逼相對人一同外出散步而衍生之衝突。戊○○拒絕聲
請人取得相對人身分證件,係因相對人目前已領有每月新臺
幣(下同)8,110元之農保老農津貼,然因社會補助僅得擇
一領取,實無需再申請長照類之社會補助。當初安排相對人
入住龍德長照中心,實係戊○○電洽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長照
評估建議相對人於龍德長照中心之照護生活,並非係聲請人
與戊○○皆同意相對人失智及失能情形嚴重始決定將相對人送
龍德長照中心。至關於新興街址移轉一事,係相對人自行
步行至廖永勝地政士事務所請代書代筆撰寫買賣契約書協助
將新興街址移轉登記予戊○○,足徵將新興街址過戶給戊○○,
為相對人本人之真意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
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之姓名,但生
日回答21年1月28日,可回答聲請人、戊○○及甲○○分別為其
兒子、女兒及媳婦,其子女都各有2個小孩,無法正確回答
今日為何日,不記得現任總統為何人,回答7加12等於3,10
0減20等於4,可回答手上是筆、100元是紅色,並表示要自
己管理財產,如果一定要請人協助處理會選戊○○等語,並據
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財產原由其本人管理,但相對人
現已不清楚狀況,為協助管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
院114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
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
照顧功能:個案育有一子,並收養有一女。因個案外出易跌
倒,故約4個月前開始將個案安置在機構至今。個案目前未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個案目前常不太記得近期發生的事情,
對以前很熟的事情尚能記得;時間概念混亂,住機構前在住
家附近有時會走錯路但最終可走回家,能認得熟悉家人(姓
名有時會叫錯);不清楚自己的經濟狀況,無法處理金錢,
以前看到人會熱情交談,現在仍喜歡與人互動;無法購物,
無法搭車,應可打電話;應能配合機構簡單活動;洗頭洗澡
穿衣主要因肢體因素,故需大量協助,想大小便會主動說(
主要因肢體因素故仍包尿布),能自行用湯匙進食。㈡神經
系統疾病史:個案因認知功能退化,長期在部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就醫,111年11月診斷為失智症,當時評估失智程度
為0.5(疑似失智),約113年10月前都還在醫院當志工,但
當時就常記錯當志工的時間。㈢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個
案罹患有高血壓。㈣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
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短式智
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
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
(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7分,低於切截分數,表
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
功能。補充:個案會書寫姓名、數學題答對0題。CDR結果評
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均為輕度以上的受損
表現,中度記憶喪失,對近日事物時常遺忘,影響日常生活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經常有嚴重的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
物異同有中度困難,社交判斷通常尚合宜,無法獨立處理家
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應該能做簡單家務,生活自理
需他人時常提醒(排除肢體因素)。4.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坐輪椅,外貌尚正常,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
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題,表達尚流暢。測
驗時,動機高。離開時,能主動道別。個案記得自己及陪同
案子女的姓名,記得生日及學歷及工作及住址及子女數,不
記得出生年次,認得陪同案子女。不知道總統是誰(只知道
是女的),"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一個踩一個坐
及顏色不同,"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會緊張,要快出
發。㈤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
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4年5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5050221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甲○○、戊○○
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實訪所見,相對人乘坐輪椅,訪員向相對人打招呼,相對人
會予以回應,訪員詢問其基本資料、子女數、子女姓名與關
係、訪視當日星期數、基本數學運算(20+5、30-20)及是
否能分辨左右,相對人僅可正確辨別左右與說出自己與其子
女的名字,並可看著與其家屬合照相片說出孫子女之名字,
但無法辨認其長孫女與長孫長相與相對應之名字,另,相對
人可正確書寫其姓名。安置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可與他人
基本日常對話,亦會主動表達其需求,可辨別穿著制服者為
機構人員,平時情緒與日常生活作息穩定,並會參與機構活
動。經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以致認知功能、口語表達
、生活自理與事務處理能力受限,而有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及
合法代為處理事務之需。
 2.聲請人與甲○○表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功能逐漸
退化,且因現今社會詐騙盛行,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財務,
而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然聲請人向戊○○索取相對
人身分證證件欲向法院附上佐證資料時,戊○○卻不願提供身
分證證件且拒絕辦理本案之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人更甚
發現戊○○私自轉移相對人名下新興街址之房屋,以及不解為
何限制聲請人帶相對人外出散步,故綜合上述之原因,聲請
人為保護相對人財務以及維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出本
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甲○○為相對人媳婦,戊○
○為相對人養女。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住龍德長照中心
(養護型)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戊
○○為安置機構主要聯絡人,主責由戊○○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財物,戊○○會與聲請人共同討論與安
排相對人就醫情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次孫(廖子君
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含尿布、耗材費用)每
月為36,000元,係由戊○○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安置機構費
用。另,戊○○表示相對人農會定存於114年4月12日到期,戊
○○為協助相對人從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增加較高之利息,
然卻發現相對人帳戶已暫時停止交易,故後續欲與聲請人討
論將如何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此外,相對人原先居住
所即戊○○現居住所之水電費用過往已設定由相對人帳戶內自
動扣款,現仍維持不變。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與戊
○○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選(指)定相對人次孫
廖子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戊○○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聲請人表示,可依照相對人意思,與戊○○共同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甲○○表示,聲請人為人忠厚老實,故推
派聲請人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因戊○○曾私下轉
移相對人金錢與房屋,以及阻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故
不同意戊○○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但同意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表示,過往相對人事務均由戊○○主
責處理,故欲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且相對人已囑
咐戊○○後續辦理其喪葬相關事宜,倘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因宗教信仰不同,在處理相對人事務上持有不
同觀念與做法,故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另同日與相對人大弟討論後,其家屬認為聲請人欲爭奪相對
人財產,故戊○○推派相對人大弟乙○○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甲○○過往會不定時向相對人索取錢,以及因宗
信仰理念不合而發生過肢體衝突,故此兩人關係不佳。戊
○○認為甲○○過往居住相對人住所時,曾在寢室內牆壁上寫下
魔鬼」、「聖經」、「上帝」等字句,以及甲○○曾至戊○○
現住所外之汽車上張貼紙張與寄信至相對人外孫女之學校,
紙張與信件內容有不雅、謾罵與引用聖經字眼汙衊戊○○與戊
○○之男友,故不同意甲○○擔任本案任何角色。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內容不一,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4年5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4280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2頁背面)。
六、因聲請人及戊○○均表達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經
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經訪視後建議略以:綜合兩造
之陳述及實地訪查結果,查相對人於訪談中可見其對時間、
人名等認知已有明顯退化,惟尚能陳述自己之生活狀況與對
照顧者及財產處理的基本意願。關於照顧部分,戊○○亦為實
際上之主要照顧者,固定探視、處理相對人相關照護與醫療
事務,與機構配合良好。另依中心提供之探視紀錄及護理人
員說明,並未發現戊○○有怠於照顧或其他不適任情形。關於
財產處理部分,聲請人夫婦曾提出對戊○○提領相對人帳戶金
錢有所疑慮,戊○○具體提出各筆款項之用途與去處,並提供
自113年起之收支明細,款項用於相對人長照費用、醫療支
出及必要生活開銷,部分資金亦保留於帳戶備用。相對人亦
於訪查時明確表示其知情且同意戊○○支用其現金,且表示財
產交由戊○○處理,整體未見有違反相對人之利益之情形。另
就監護人安排部分,依現況觀察,兩造因財產處分及聲請程
序產生高度信任落差及互不溝通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協同運
作,如仍維持共同監護,恐將不利於後續照顧安排與財產處
分之效率與安定性。因此,考量戊○○實際為主要照顧者,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良好,建議由戊○○擔任單獨監護人,以利持
續承接照護與財產處理責任,且須製作財產處分支用帳冊明
細與相關單據以供查核。另,為維持財產處理之透明度,建
議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達內部監督與制衡
效果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80號調查
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七、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及
相對人受照顧狀等一切情事,可知聲請人主張由其獨任監護
人,無非係以戊○○對相對人財產有侵害行為等節,惟查,戊
○○於113年12月19日從相對人農會帳戶預領1,000,000元現金
中支應照護相對人花費,目前所剩餘額尚有768,004元,能
具體說明流向且內容亦詳實,並無不當使用,又於113年相
對人以戊○○之女單湘瓴之名義購入保單,戊○○則將相對人60
0,000元先存入其戶頭再做投資理財,有保誠人壽保險單(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而新興街址係相對人自行
向代書申請過戶予戊○○,不論是戶政事務所或辦理過戶之代
書,依目前實務做法,當均有向其本人詢問,並確認其真意
而為之,另外相對人郵局定存1,500,000元到期,戊○○於114
年2月3日將其轉匯至相對人之農會帳戶一事,若將來行動不
便之相對人欲回新興街址居住時即必須重新施工1樓房門,
作為整修新興街址之預備款,雖上開戊○○對相對人財產處分
行為,相對人表示知情且同意戊○○支用其現金,但戊○○購買
保單一事,然其管理及運用方式並非專用於相對人,確有可
議之處,惟戊○○就相對人所為日常生活照顧合宜,受相對人
肯定,聲請人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就過往之付
出,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無疑,考量本件相關人員
,對於相對人後續財產狀況是否如實支用於相對人身上都十
關注,對戊○○之管理存有懷疑,尚無可厚非,故認若能以
共同監護方式,使相對人之子女都能有機會參與相對人照護
及財產管理等相關事務,則應較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以及
減少手足間因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之立場想法不同而生
紛爭。聲請人與戊○○願意共同監護,於足見聲請人及戊○○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更能為妥善運用,且戊○○對於相對人關懷
至,業如前述,是本院經綜合評估,認聲請人及戊○○為相對
人之長子及養女,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由聲請人與戊○○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於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
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戊○○單獨決定,戊○○於
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範圍內,每月可於60,000元之金
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相對人財產之管
理監護職務,由丙○○、戊○○共同決定,為聲請人與戊○○所同
意,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及戊○○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為上開監護事務之分工。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戊○○,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八、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希望由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甲○○於114年8月19日本院訊問
程序均在強調過去戊○○所為對其不利,又常有意見之情形,
均難期待其得協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恐將貽
誤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本院考量乙○○為相對人之胞弟,核屬
至親,且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則其既有意願,如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及戊○○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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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