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3號
TYDV,114,監宣,16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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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
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國宏長照中心)住民在院證明及相關費
用收據。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喃喃自語,無法與
人對話反應,手配有護具,腿部萎縮變形,對本院之點呼無
反應)。
 ㈣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4年9月8日元字第11400000241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張
開。詢問姓名,相對人回答甲○○,時間地點無法回答。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
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
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
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無法簽名寫字。相對人符合失智症
和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患有失
智症及腦中風,生活需他人協助,相對人自105年7月13日入
國宏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目前照顧費用均由聲
請人支出。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其餘子女丁○○、戊○○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
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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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