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7號
TYDV,114,監宣,12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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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監 護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
度禁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已然恢復意
思表示能力,認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
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
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
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287號
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敘明聲請人之父乙○○、母丙○○
○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
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恢復意思表示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8日會同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勘驗聲請人精神狀況,本院點呼相對
人並詢問姓名、年籍、配偶及子女姓名、在場陪同之人身
分等事項,相對人僅以無、啊、咿等無意義發語詞回應回
答,無法正確回答身旁母親、配偶及子女姓名,且稱身旁
之母親為姊姊,顯見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已明顯缺損,亦
無其他方式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足見其無自理事務之
能力。復經聯新國際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合併個案智力功能(FSIQ=48)及適應功能之
考量,個案目前應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且個案構音
不清,他人難以辨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
年8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仍不具有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受禁治產宣告後,迄今仍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
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
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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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