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官福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福有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
清算事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
產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1筆(
權利範圍:10萬分之8,下稱加投段土地)、汽機車各1部。
其中加投段土地因公告現值價額甚低不敷成本,認定無處分
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至汽機車部分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
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本院於114
年3月29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
體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
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又聲請人名下已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
之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
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起至迄今均無工作收
入,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老人年金共新臺
幣(下同)8,901元、每年領取四節慰問金共1萬元,業據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
至55頁、本院卷第19、35至39頁),堪可採信。嗣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無其他工作收入,亦據其於11
3年11月13日具狀(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3頁),而聲請人現
年69歲,客觀上難以認為其有透過勞務獲取收入之能力,又
其已屬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列之長者範圍,在支出部
分自不能僅以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是綜合前情
以觀,聲請人既無勞務收入,縱有社會福利津貼等,亦難認
為足以負擔必要支出之費用。
⒉聲請人既難認為每月存在可處分餘額,此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