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本
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
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號七○七六—G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一段一三三巷對面,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 行駛於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KV九—○九九號重型機 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四至 五頸椎及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雙手乏力、多處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當場向警員表示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 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修正前條文 並無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則依修正前規定,如 當事人於調解書內僅記載雙方同意履行之條件(如賠償若干 元)未記載被害人一方應向檢察官或法院撤回告訴或自訴時 ,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亦視為已撤回告訴或自訴,而 今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應將 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倘調解書內漏未記 載「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文義者,應命補正,如不補正,則 祇就原調解內容核定,但不生撤回效力。經查:本案被告丙 ○○與告訴人甲○○間雖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前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之規定成立調解,並送本院核定,然於調解時告訴人甲
○○並未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業據本案調解人吳棟梁於 本院審理時證訴在卷,是上開調解並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發生車禍導致受傷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故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四至 五頸椎及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雙手乏力、多處擦傷 及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兩者間 顯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等原諒,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足認雙方確有 止紛之意。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