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7號
TYDV,114,消債清,97,2025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素僑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素僑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收到
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前開通知函已於114年4月10日
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91頁),然聲請人
以114年4月17日陳報狀陳稱其於113年10月間擔任長照機構
照服員期間感染疾病,目前尚在治療中,自113年12月14日
迄今無業無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是聲請人迄未提
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