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4號
TYDV,114,消債清,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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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真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
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4年4月8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清算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431,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采怡企業社收支表、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
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7日北
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33734355號及114年5月27日北區國稅
中壢銷審字第1143728475號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3至29、41、103至111、117至119頁、本院卷第
39、49至51、59至62、77至80、151至160、187至192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仍擔任采怡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
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統一發票
,而據聲請人陳報之收支報表可知,該企業社自113年9月起
至114年1月之營業額依序為22,675元、24,885元、30,093元
、28,192元、20,799元,平均為25,329元【計算式:(22,6
75元+24,885元+30,093元+28,192元+20,799元)5月≒25,3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逾平均每月20萬元,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27日中壢銷審字第1143728475
號函可知,該企業社自114年5月27日因申請註銷登記而准予
先行受理歇業登記,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
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4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5號案調解,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3,754,755元(計算式:本金8,676,328元+利息5,078,42
7元=13,754,75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郵政壽險保單(調解卷第15至17、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69至75、177至18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
西元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有
一張其為要保人之郵政人壽保險,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
出使用中郵局帳戶之結餘為3,128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
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估算)收
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13
年度綜合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聲請人於112
、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780元(來自采怡企業
社之收入)。又據聲請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起至114年1月
止,每月自營美容美甲之收入約為2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01頁),而此數額明低於勞動部所公
布之112、113、114年度基本工資依序為26,400元、27,470
元、28,590元,然聲請人稱其患有憂鬱症,致收入不穩,與
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收入暫以22,000元列
計。另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可知,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31日
及113年7月31日分別領取補助款500元、3,000元。據此推算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31,500元(計算式:22,0
00元24月+500元+3,000元=531,500元)。至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114年2月以後),聲請人陳報其狀況仍與聲請前相同
,僅曾於114年7月31日曾領取1筆補助款1,00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22,083元【計算式:22,000元+1,0
00元12月=22,083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為租屋費用8,000元、手機費用499元、交通費50
0元、伙食費6,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共計16,999元,
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07,976元(計算式:16,999元24月=4
07,976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
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6,999元可如數
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任○龍(姓名詳卷),
每月扶養費共為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4
3頁,且依其戶政資料,扶養義務人僅有母一人)。經查任○
龍現年12歲(000年0月生),依卷附任○龍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3年度所得
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所示(本院卷第53至55、171至176、193頁),其名下
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任○龍自1
12年起至114年,每月均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受領補助依序
為2,155元、2,313元、2,313元,與卷附之該局114年9月10
日桃社兒字第1140080270號函相符(本院卷第101頁)。並
於112年2至10月、12月,每月領取補助500元。故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000元,均
未逾上開公告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2,083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6,999元及扶養費共5,000元,每月餘額8
4元(計算式:22,083元-16,999元-5,000元=8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3年,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
以債務人負債之金額,至其年邁喪失勞動能力仍無可能清償
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
況,每月負擔之利息債務已高出其可支配餘額,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2,942 850,897 170,179 2,394,018 無 調解卷第189至199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自100年11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236號債權憑證。 為連帶保證債務。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5,493 541,712 106,150 37,920 1,621,275 無 本院卷第115至145頁 ①自100年10月18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1年8月17日止,按年息4.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8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65號債權憑證。 ②自100年10月18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1年8月17日止,按年息4.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8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65號債權憑證。 ③自100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2年2月23日止,按年息4.09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2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51號債權憑證。 ④自100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2年2月23日止,按年息4.09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2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51號債權憑證。 ⑤以上均為連帶保證債務  3 3,741,990 2,166,856 424,602 6,333,448 無 4 787,770 455,688 89,253 1,332,711 無 5 1,838,133 1,063,274 208,256 3,109,663 無 小計 8,676,328 5,078,427 998,440 37,920 14,791,115 13,75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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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