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9號
TYDV,114,消債清,49,202509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仁福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惟聲請人嗣始知悉已繼承聲請人父親蔣香富生前對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遭該債權人請強制執行
,因此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950,25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業營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聲請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其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
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
31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1
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96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26
6元之協商方案,而與之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而
毀諾,有聲請人聲請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3、25頁),
並經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應可採信。是以,本
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
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調解成立後,於113年12月間始收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遭強制執行後之薪資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因
此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毀諾等情,提出該法院113年12月4日北
院縉113司執助知字第3288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而觀之執行命令說明四所載:「…於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新台幣23,579元…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
…發還債務人」,堪認聲請人經強制執行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23,579元,不足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詳如後述),而無法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之情形。是
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調解,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所有資料,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950,258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於調解程序及本院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66,940
元(見調解卷第6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829,987元,並提出分96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2,266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74至7
8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724,552元(見本院
卷第129頁),是聲請人債務合計為7,621,47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104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77、175頁)。
 2.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
2月至114年1月期間。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任職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擔保夜間保全薪資所得每月約38,876元,2年期
間合計933,024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自103年12月起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提出111、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領取補助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
101至107、163至173頁),經核尚無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前
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43,898元(933,024元+5,437元×2月)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依所提出114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
,其近6月各領取薪資41,456元、40,105元、43,000元、41,
500元、43,000元、43,00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平均每月為42,010元【(41,456元+40,105元+43,000元+41,
500元+43,000元+43,000元)÷6月】,加計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437元,則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7,447元(42
,010元+5,437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各依該年度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2、113
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每月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61,078元【計算式:(19,172元×23
個月=440,956元)+(20,122元×1個月=20,122元)】,目前
則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
計為當。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8,000元部分
,審酌該子女現年約16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87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又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按桃園市各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2、113年每月為1
9,172元,114年每月20,122元,並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是聲請人每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3年每月
為9,586元(19,172元÷2人),114年每月為10,061元(20,12
2元÷2人),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4.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691,617元【計算式
:461,078元+(9,586元×23個月+10,061元×1月)=230,539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計算式:20,122元
+10,061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7,264元(計算式為:47,447元-30,18
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3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621,479元÷17,264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49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85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6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1/1頁


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