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于
代 理 人 劉彥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1,90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81,90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7,147元
(見調解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2,915元、3
9元(見調解卷第105、1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為349,474元(見調解卷第109頁);創鉅有線合夥有限公
司債權為20,710元(見調解卷第13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之債權為408,022元
,並提出分156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3,773元之前置調
解方案(見調解卷第14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輛(103年8月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43、57頁;本院卷第29
至3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即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仍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9月9日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
8月)。聲請人稱於前開期間有任職桃園市私立英橋國際幼
兒園、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語,審酌聲請人11
1、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上開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361,552元、347,034元(見調解卷第41
、117頁),及113年1月至8月領取薪資各35,263元、34,719
元、28,209元、34,989元、28,209元、33850元、30,758元
、35,640元,有其上開期間薪資條可憑(見調解卷第59至65
頁;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
額應為738,867元【(347,034元÷12月×4月)+361,552元+35
,263元+34,719元+28,209元+34,989元+28,209元+33,850元+
30,758元+35,640元】。又聲請人提出其113年12月至114年
至6月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顯示其近6月各領取
薪資39,249元、23,431元、34,138元、34,035元、33,840元
、34,329元,平均每月33,170元【(39,249元+23,431元+34
,138元+34,035元+33,840元+34,329元)÷6=33,170元】,暫
以33,170元列計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惟待清算程序進
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
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個月=
73,348元)+(19,172元×20個月=383,440元)】;目前則以
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當
。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9,586元合計19,172部分
元。審酌其等子女現年約9歲及5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
生,見調解卷第55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
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第119至1129頁),爰依111至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
元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8,33
7元×2人÷2人),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19172元×2人÷2
人),聲請前2年扶養費支出合計456,788元【計算式:(18
,337元×4個月=73,348元)+(19,172元×20個月=383,440元
)】,目前扶養費支出則為20,122元。
4.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為913,576元(456,78
8元+456,78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40,244元(計算
式:20,122元+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33,170元-40,244元=-7
,074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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