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85號
TYDV,114,消債清,185,202509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淑娟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娟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
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
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46,78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146,787元。因聲請人無清償能力
,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收入來源僅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節代金各2,500元,其餘不足部分
則由子女扶養,現收入來源及數額均未變動,另名下有2張
商業保單,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桃園
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保單相關資料、111年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1至25頁、第51
至58頁、第63至67頁、第93頁),考量聲請人為43年生,現
已達退休年齡,是本院爰以每月8,954元【(8,329×12+2,50
0×3)÷12】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
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8,954元扣除必要支出20,122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48,850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42,931元 無 調解卷第97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20,000元 無 調解卷第12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