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61號
TYDV,114,消債清,161,202509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維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維國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維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因債權人中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未經調解逕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自94年6月30日自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
無最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因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故雖其未向金
融機構債權銀行、本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亦符合聲請清算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4年8月10
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4,121元(見
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00年0月生,現年72歲),且經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應不具一般通常勞動能力,目前每月領有低收扶助6,825元
及身障補助9,485元,另三節領取之慰問金和代金平均每月1
,208元(包含秋節代金、重陽禮金、春節代金、春節慰問、
端節代金各2,500元、端節慰問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其提出無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79至86、89頁),核與所述
相符,是本院暫以1萬7,518元(計算式:6,825+9,485+1,20
8=17,518)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7,518-20,122=-2,604),並無餘額,又其名下別無
財產得清償前開37萬餘元之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君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