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裕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所示事項,並於114年9月18日向聲請人住所地為送達
,然業經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債務人之聲請更生時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茲債務人之聲請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既遭退回,致法
院前開補正裁定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
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因債務
人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亦無從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自得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開
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一、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
二、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依聲請人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記載聲 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自始未開始,請說明於聲請 清算前,有無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協商之內容及 方案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協商不成立,並應 提出與最大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應陳明協商 不成立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