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14年度,2號
TYDV,114,消債核,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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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薛能霖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芳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桃園市平
鎮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後段所載
「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
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
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部分
,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
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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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