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0號
TYDV,114,消債更,60,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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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菱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菱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109年間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惟因遭逢新冠
肺炎疫情,整體經濟不佳,民眾購買保險意願降低,疫情
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及腸胃、皮膚症狀,無法全心投入工作,
收入入銳減以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95,50
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5、36頁),
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於109年10月21日達成每月清償21,882元之還款方案,
期間曾申請延期繳款累計30期,繳款合計8期,而於113年6
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永豐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9至79、117、131至141
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
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
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遭逢新冠疫情,整體經濟,民眾購買
保險意願降低,疫情後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及腸胃、皮膚症狀
,無法全心投入工作,收入入銳減以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查聲請人為保險從業人
員,收入基礎建立於保單成立後之獎金加成,且因109 年2
月新冠病毒於全球爆發,故承保戶因無法繳納保險費而終止
保險契約,亦與常情無違,另觀諸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於11
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26,168元,112年度即減為355,826元,
堪信聲請人主張罹患上開病症無法全力投入工作,收入銳減
等情,應足採信。又聲請人於112年度平均每月29,652元,
扣除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僅
餘10,480元(2,9652元-19,172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
。從而可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毀諾。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
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195,506元(見本院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606元(見
本院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
,238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永豐銀行債權為838,243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95,001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為490,483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3,44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
陳報債權。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688,015
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汽車1部(2013年出廠)、機車1部(2015
年出廠)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價值)、凱基人
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4,655元)、台灣人壽保
險契約1份(無保單價值)、宏泰人壽保險契約2份(無保單
價值)、富邦人壽保險契約6份(保單價值金合計2,239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1、53、55、239至271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1
月至113年11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收入為如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之薪資、利息、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各426,168元、3
55,826元,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9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21、22頁),有聲請人上開所得清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7、177頁),尚無不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
聲請前2年所得合計為877,994元(426,168元+355,826元+96
,000元),聲請人目前收入則依所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5
月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03至237頁),其於前開期間
報酬實領金額為53,656元、17,723元、19,820元、15,498元
、13,236元、17,734元(見本院卷第209、215、221、227、
231、237頁),平均每月22,945元【(53,656元+17,723元+
19,820元+15,498元+13,236元+17,734元)÷6月】,另每月
領取租金補助2,880元,有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825元(22,945元+2,
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衡諸上
開規定,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111、112年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度為18,337元、11
2年度則為19,172元,合計450,108元(18,337元×12個月+19
,172元×12個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2,823元
(25,825元-20,122元=5,70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上
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清償債務,需逾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88,015
元÷2,823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齡37歲(00年0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6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雖24年,惟上開債
權尚未加計元大銀行及和潤公司債權,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
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至聲請
人退休時仍未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意旨,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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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