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18號
TYDV,114,消債更,51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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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靜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已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
序,故視為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3
萬6,5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75頁),可知聲請人為「十九甲雞排店」事業單位之負
責人,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本院「十九甲
雞排店」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十九甲雞排
店」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銷售額至多為9萬7,
500元(本院卷第27-30頁),確未逾20萬元,故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現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中,不同意延緩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調解卷第127頁)。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分別為16萬6,964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84萬5,293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然均無取償之可能,故請求將上開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內(本院卷第33-37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87萬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79萬3,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9萬8,28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公司之債務總額為5萬4,34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82萬9,877元,然因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參與調解程序,聲請人亦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161頁,本院卷第65-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車號為000-0000),及兩輛分別於97年、10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車號為000-000、375-DQS),均已逾使用年份許久,且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殘值。(調解卷第15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故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僅有「十九甲雞排店」之收入,總計為7萬0,200元,於113年薪資所得則僅有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14萬9,297元及透明二奢有限公司之所得360元,總計為14萬9,65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經營「十九甲雞排店」,扣除進貨、水電、油炸成本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約1萬3,000元,另有於裕隆紙器廠有限公司兼職,收入所得共計為6萬元,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9萬4,000元(1萬3,000元×18月+6萬元=29萬4,00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共計為20萬4,360元(3萬4,000元×6月+360元=20萬4,36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9萬8,360元(29萬4,000元+20萬4,360元=49萬8,36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0,380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6,076元(本院卷第63-64頁),是以每月3萬6,07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宿舍費用4,1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1,500元、伙食費1萬元、日常生活雜支3,000元,共計2萬0,20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1萬元,及父母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200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然聲請人所列之電信費、日常生活雜支部分,均顯有過高之情形,就電信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並無有支出較高額費率之需求,認聲請人應選擇較低之手機費率,是認聲請人手機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限。另日常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其日常生活費用較高之原因,是認亦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較為適當。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600元(宿舍費用4,1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伙食費1萬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1萬7,600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托育補助6,000元(調解卷第179-183頁),是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4,12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1萬0,061元(2萬0,122元/2)、7,061元(1萬4,122元/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1萬元、7,06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不予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台中市大肚區之房地及多筆位於龍井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0,336元、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1萬6,501元,且查無聲請人父母領有社會補助之情,是認聲請人父母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29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應共計為9,646元(19,292元/4人×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父母親扶養費共計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4萬0,661元(1萬7,600元+1萬元+7,061元+6,000元=4萬0,66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6,076元-4萬0,661元=-4,58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之還款,然聲請人陳報其願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57頁),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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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紙器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透明二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