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事證以釋明收支狀況,
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不完足,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
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5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
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
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 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並提出最近6個月由公司發放
之含加、扣項之薪資單(袋)。
二、請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三、請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提出提出名下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龍祥里2鄰國強二街257號12
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尚稱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新增,請補正
所指何人,並提供法院可送達文書之地址。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已提出部分則無庸
重複提出)。
六、請說明每月個人(不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金額是否以原調
解聲請狀提出之1萬8,500元列計,抑或係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
計?
七、請自行申請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倘該表上有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請向該保險公司申請提出該保單截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何。
八、請提出試擬之更生方案(即如分72期,1個月為1期,每月可
還款金額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