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信迪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信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
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新北地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人後於113年10月3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4萬3,524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嗣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
1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於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時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
419萬9,564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
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萬7,0
4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
萬7,59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9萬
5,5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0萬0,84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17萬0,92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6萬4,8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46萬2,3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0萬2,31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8,471元、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5萬9,772元、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2,536元(見本院消債
更卷第19、35、49、51、55、57、65、91、119、131、139
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
達1,254萬2,125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債務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 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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