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64號
TYDV,114,消債更,364,2025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嵩謙即姜翰霖即吳翰霖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函請債務人應
於7日內具狀補正,並告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該函文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9、31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
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債務人
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前揭說明,債務人
既未依期限向本院補正發函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至債務人及其代理人雖另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請再行調解
,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函知為避免本件更生程序審核延
宕,若債務人確有再行調解意願,則請先具狀撤回本件更生
事件之聲請;然債務人迄未有任何回應,均併為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