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睿緹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睿緹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02,571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02,571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630,0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銀行債
權額為2,148,909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
應以2,778,989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機車各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紀念醫院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809
,211(606,084元+1,203,127元=1,809,211元,此有聲請
人民事陳報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75,384元【計算式:1,8
09,211元÷24個月=75,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任職,其1至6月之薪
資各為76,943元、63,629元、81,356元、59,856元、67,6
37元、72,80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0,371元【計算式:
(76,943元+63,629元+81,356元+59,856元+67,637元+72,
805元=422,226元)÷6個月=70,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是
以本院以每月70,371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起則以19,172
元計算,且自聲請更生後之114年為支出以20,122元計算
。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父親,聲請人父為47年生,現年67歲
,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5,000元;另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然聲請人之母親現年
約63歲(00年00月生,消債更卷第43頁),觀其111至11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仍有收入,非屬
無資力之人,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之
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觀諸聲請人陳稱:「收入不固
定等。」,是聲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費
性質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2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2
5,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5,249
元之餘額【計算式:70,371元-25,122元=45,249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9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43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78,989元,倘以其每月
所餘45,24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778,989元÷45,249元÷12個月=5.1年】,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
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
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
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