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48號
TYDV,114,消債更,348,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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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智鈞鍾鈞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智鈞鍾鈞宇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
惟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27萬4,3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
09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曾擔任「金筠企業社」及「智
金商行」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本院訊問期日到
庭稱,擔任上2公司負責人之原因係為配合融資公司辦理貸
款,上2公司均無商業活動,並提出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頁),則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間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因大量借款
或密集消費,而無法提供任何協商條件,雙方未成立協商,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3、108頁),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47萬3,88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萬2,12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9萬0,76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1,973元,民間債權人「林岑亦」之債權總
額為229萬3,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萬6,058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
萬4,378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
抵押,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
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9,721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該車雖已逾經濟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然於二手車市場仍
有相當價值,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應仍能為全部清償,本院認
此筆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50萬1,370元,未逾1,20
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各1部,
均為100年出廠,經聲請人陳報汽車、機車之預估現值分別
約為13萬元、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6、130至140頁)
;另有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CQH071540),並均
以保單借款,剩餘保價金分別約為0元、6,998元(見本院卷
第116、120、220、226頁)。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96萬2,980
元、105萬3,244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瑞健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含獎金)約為8萬4,009元,並提出最
近2月(114年3、4月)之薪資單在卷(見第28、34至36頁)
,上開收入額核與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8萬4,009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
資之3分之2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
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原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訊問期日到庭
稱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包含母親扶養費之支出,惟後於
114年8月21日具狀表示母親現已毋須受扶養(見本院卷第10
3、182頁)。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6萬3,8
87元(8萬4,009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縱非將餘
額全額用於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
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
償金額則為5萬7,498元(6萬3,887元×90%),則約6至7年即
可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
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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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