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顥鈞即王義輝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如未遵期補正,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4
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更生卷第1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
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44
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
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
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