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玉伶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玉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
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
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018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9,765元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846元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598元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062元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
1萬5,27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數筆保單。另收入來
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各為51萬9,469元、49萬1,030元。另據聲請人於本院
114年7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稱,其於114年3月起任職台灣國
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2萬8,000元。另參聲請人
上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期間收入
穩定,於111年10月至113年3月任職廣達電腦公司收入為75
萬7,874元【(51萬9,469元+49萬1,030元)÷24×18】,加計
113年6、7月間任職穩懋半導體公司收入1萬8,105元,及113
年9月任職欣興電子公司收入3萬5,06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總收入約為81萬1,039
元(75萬7,874元+1萬8,105元+3萬5,060元)。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收入,如前所述,每月2萬8,000元。
⒉聲請人另於上開訊問期日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見
消債更卷第11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2,800元(2
萬8,000元+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
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0,122元計
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2,6
78元(3萬2,800元-2萬0,122元),只須7.3年左右即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現年33歲(81年生),
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
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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