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廖慧媛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
代 理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茲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又為中低收入戶人員,並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前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受理中。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以為釋明。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訴請求有無理由,尚
需經調查、辯論程序,始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
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