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呂聰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木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5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所有金錢已被相
對人詐騙一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