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救字第7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9月
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同年9月9日
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