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114年度,149號
TYDV,114,拍,149,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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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聰富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3日
、113年5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高峰包裝
有限公司、呂聰富久峰企業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800,000元、36,000,000元
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已於114年6月18、19日信託移轉予
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呂聰富久峰企業社、高
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富對聲請人負債56,500,000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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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