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曾子芸
相 對 人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兩造素不相識,相對人當無可
能向抗告人為本票提示,應不得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裁定未審酌此實體爭議,顯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
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
卷第4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
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云云,惟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證相對人未為提示
之證據,其抗辯即非可採。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無任何法律
關係云云,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共同發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曾子芸、簡麗卿 112年5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CH253988 2 曾子芸、簡麗卿 112年5月1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CH253989 3 曾子芸、簡麗卿 112年5月10日 9,260,000元 未記載 CH25399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