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8號
TYDV,114,抗,1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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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司)之股
東,相對人昌晉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死亡,相對人昌晉公司多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為維持相對人昌晉公司之運作,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昌晉公司全體股東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股東會議,然昌晉公司
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幸美,來函表
達其等無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故於113年5月16日股東會
議當日,僅有抗告人、昌晉公司股東黃慧卿出席,經二人
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昌晉公司之新任董事。然抗告人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卻未獲准許。又廖永澄
相對人昌晉公司出資額5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其股
權占相對人昌晉公司股東權55%,現因相對人昌晉公司之
股東與廖永澄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出資額應由何人行使有所
爭議,目前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即臺灣臺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2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239號案件繫屬),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系爭
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資本總額之半數,相對人恐將多達6
年期間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任董事或代理
董事,故相對人昌晉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昌晉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需有權代表相對
人昌晉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收取租金,甚而有承租人擅自
廠房增建鐵皮違建,卻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昌晉公司追訴
責任。且相對人昌晉公司印章自廖永澄過世後便下落不明
,急需待董事處理,以免發生無權用印之情形。相對人昌
晉公司已因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昌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
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倘
公司董事並無前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即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據以
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昌晉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
10日死亡,而相對人昌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股
東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黃崇煌等4人,出
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情,業據提
廖永澄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7-33頁),堪認抗告人屬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昌晉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既已死亡,則廖永澄之系
爭出資額由其出資額受讓人取得或繼承人繼承後,股東即
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則相對人昌
晉公司是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屬有疑。至抗告
人所稱系爭出資額難以行使之原因,乃係因抗告人對於廖
永澄之繼承人即莊幸美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之訴及確
廖永澄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致系爭出資額應由何人行使
尚未得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5-19
頁),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然於上開訴訟案件未確定前,莊幸美現仍登記為系爭出資
額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1頁),而屬相對人昌晉公司
之股東,則相對人昌晉公司之全體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於相對
人昌晉公司現任股東中選任董事執行職務,難認相對人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已通知包括莊幸
美在內之廖永澄繼承人即黃崇盛、黃靖淳於113年5月16日
召開相對人昌晉公司股東會議選任董事,竟為莊幸美、黃
崇盛、黃靖淳等人所拒絕,並回函稱黃崇盛方為相對人昌
晉公司之適任董事等情(見原審卷第81-94頁),然此實
屬相對人昌晉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
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
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事由。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昌晉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
職權協助簽訂新租約及收取租金,且有承租人擅自於廠房
增建鐵皮違建,卻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昌晉公司追訴責任,
急須董事對外處理事項等語。然相對人昌晉公司簽訂租約
、收取租金之事務,僅須有權代表相對人者諸如總經理
業務經理等即可處理,並無急切需求董事親自處理之必要
,況倘相對人昌晉公司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可聲請法院為
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亦難認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者,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他相對人
昌晉公司股東,之所以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
任董事,實係因股東間意見尚未能達成該條之多數決所致
,考量公司治理之精神,不應過度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
治理原則,故應限縮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適用,難認
有為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昌晉公司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
,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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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