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6號
TYDV,114,抗,19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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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張建棠
相 對 人 賴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7日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2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是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
,亦未將本票交付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
事由,均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建棠 20萬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CH097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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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