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蔡惠菁
相 對 人 夏沛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17日,詎
於到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15日還款50萬元,且兩
造間借貸利率為月息5%,遠超過銀行法定利率,希望能扣除
超額利息金額,再計算剩餘應償還本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遠
逾銀行法定利率等語,然此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