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6號
TYDV,114,抗,18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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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黃志明
相 對 人 陳荷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6月17日本院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即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9號解釋。抗
告人雖於抗告狀中記載「命裁定後補繳」,並非明知欠缺要
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有準用。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已載明「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裁定後補繳)」,第2頁亦援引原裁定之教示稱:「依
照系爭裁定之教示說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抗告」等語(見原裁定
卷第47、48頁),則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抗告人明知其應
繳納抗告費數額、亦明知其未繳納乃抗告要件有欠缺。是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自無須行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命抗告人補
正。
四、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仍未補繳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55至61頁
),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9號解
釋云云。然該解釋係就更審後,發現第一次上訴未繳足上訴
費用之處理方式而為解釋,與本件抗告人明知應繳納抗告費
用而未繳納之情形迥然不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另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供擔保停
止執行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需提起異議
之訴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故如為單純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則尚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倘抗告人確實已就本件執行
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曾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追加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始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且聲請對象係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並非向執行法院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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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