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余豐明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
工期為180天,被告自112年7月16日開工,預計應於113年1
月12日完工。惟被告卻一再延宕工程,原告便於113年6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另覓廠商接續
處理被告未如期完工之工程項目,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⑴
依民法第503條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或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擇一請求因被
告未如期完工致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67萬8,090元;⑵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⑶比附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下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規定請求逾
期違約金24萬5,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7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實係由訴外人林聖文向原告承攬,僅
因原告需要以被告之名義所開立之工程款發票,被告方配合
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開立發票,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之承
攬合意,被告自無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據以請求遲延損
害,應屬無據;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就其受有居住安
寧之人格權損害負舉證之責,況本件應無侵害人格法益之情
形;㈢就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所依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根本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支出額外工程款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符此等成立要件,即難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害,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以及原告所請求之工程遲延損害與被告未如期完工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合約
、工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7至85頁)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固於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之日
起180日完工(見本院卷第22頁);惟關於系爭工程應完工
之工程範圍、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
圍:僅承攬主要結構體,詳如(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原告並未能提出該條約定所謂之「工程估價單
」,更表示:系爭工程之項目均由原告於被告實際施作時口
頭告知需完成之工項,故其無法提出系爭工程之工項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包含
何工程項目顯有不明,則被告究應於上開完工期限完成何範
圍之工程內容,即無從確定,難以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
遲延之情事。再查,原告所提之工程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建
物部分區域之外觀、設備有所缺失,然系爭工程所包含之工
程項目既有不明,則該等照片所顯示之缺失部分是否屬系爭
工程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主要結構體」而為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或另屬其他工程之工程項目,實有疑義。因
此,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
工程。
3.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受有損害,亦僅以其他工
程、設計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7頁);然系爭工程所包含之工程範圍、項目已有不明,
業如前述,則上開估價單、報價單所列之鐵件工程項目、磁
磚修補及牆面粉光項目、門窗工程項目、百葉窗項目、木作
工程項目是否原均屬「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施作之系爭
工程項目」,實無從認定。從而,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工程項
目未如期完工而需另行向其他工程、設計公司定作上開工程
項目,尚有可疑,堪認原告就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告未
如期完工間之因果關係,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4.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充分事證證明被告有未如期完工之事
實,且其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未如期完工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則不論其依民法第503條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即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其居住安
寧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有
未如期完工之情,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業經說明如前;遑論
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居住安寧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而
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相關事證,是其上開主張,自屬
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本件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為「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條(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採購工程」所訂之範本,供政
府採購契約使用之參考;而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被告為民間
私人企業公司,且系爭工程合約顯非屬政府採購案件,是於
性質上並無任何與機關採購工程相類之處,自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原告依此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503條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
,擇一請求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㈢比附援引「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17條之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共請求被告給付
102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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