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9號
TYDV,114,小抗,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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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平祥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應對於原
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
已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到對方車輛,
法官無任何證據即判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係因開刀手術才無
法出席調解、判決,爰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113年度桃
保險小字第155號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前於113
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
,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裁定
駁回上訴;嗣抗告人再次於114年5月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4年5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僅一再陳稱其並未肇事等實體事項,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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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