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97號
TYDV,114,小上,9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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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徐瑞
兼法定代理人 徐文檀
陳雅慧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
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交通事發當時腳踏車處於靜止狀態,非上訴
人騎乘中倒下,報案三聯單並無記載上訴人有任何違規或操
作不當行為,而依事故地點2年前街景照片及事發時現場照
片,可證明該處為禁止停車區域,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違規停
放在斑馬線及紅線人行道交界處,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且毀損照片顯示車輛僅右後側門有一道刮痕,被上訴人主
張維修項目多達數項,應有虛報之嫌,亦未計算折舊,故上
訴人認不應由雙方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仍應
就肇事責任比例依據提出具體事證,或由第三方鑑定機構就
車輛實際損害範圍進行勘驗,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
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
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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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