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96號
TYDV,114,小上,9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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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靜惠
被 上訴人 張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469條第1至5款規定,判決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做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伊將另狀
補提理由,先提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
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
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
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雖稱係以判決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上訴理由,卻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
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㈡況上訴人係於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
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
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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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