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國泰賦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翟本喬
被上訴人 日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上訴狀】: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推車存有瑕疵之瑕疵說明圖
、相片、影片等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予爭執或否認其
真實性,原判決卻逕以「瑕疵說明圖係自行繪製,是否能如
實呈現情狀有疑」及「影片所呈現知情形成因眾多,尚難排
除係因系爭交界處有凸起物、高低落差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環境之原因而導致」等理由,自行推測其他可能性,並
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顯將舉證責任不當轉嫁予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前揭證據未予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
,是原判決之前揭認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280條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之情形
下,對上訴人所提瑕疵說明圖及相片、影片,未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進行合理判斷,反自行臆測其他可能性,亦已逾
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所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範疇。此外,原判決對「契約預定效用」解釋過於狹隘或
與事實不符、對舉證責任之認定過於嚴苛達違法程度、對上
訴人之不爭執事項過度推論等等,均有違誤。
㈡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995元及自民國113.6.20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80條舉證責任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及自由心證逾越同法第222
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究其所述
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推車之
瑕疵說明圖、相片、影片」等證據未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表示不服而予以質疑,然觀諸原判決之理由,已詳細說明
其對於上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之判斷及原因,並參酌證人
張棋凱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詞,而據以作成原判決之判斷結果
,是經核前揭上訴意旨,實均係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均非屬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
合法、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即非合法。而觀原審判決內容
及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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