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7號
TYDV,114,小上,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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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羅金章
被上訴人 邱燕昭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於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88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
,62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送達對上訴人
之開庭通知而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且查原審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5分
言詞辯論,上訴人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張耀宗應為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審卻將應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對
造之訴訟代理人張耀宗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0
頁),故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有對上訴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卻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僅被上訴人到庭之情形下逕行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程序即有違誤,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應屬
合法,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本件為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廢棄發回原審審理之
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第二審法院應
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中美醫院之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所有之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停車
場內,上訴人之右後保險桿撞及被上訴人之車右前方保險桿
(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2,0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中
美醫院停車場內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不小心右後保險桿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輕微擦撞,當時各
自查看並請警察處理,現場雙方沒有意見就各自離開,但事
隔二個月被上訴人才提出在台中修理廠之修理清單,期間被
上訴人持續使用車輛,不能認該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造成,
不應由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089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中美醫院停車場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
不慎,其車右後保險桿擦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方
保險桿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上訴人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4、7頁,個資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以當下查看並無車損等語置辯,但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
發生後當日晚間拍攝系爭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有刮擦痕及凹陷,有當日行動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與
兩造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當日事故之撞
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無損
害發生云云,並無可採。則本件因上訴人倒車不慎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支付拆工、塗
裝等修復工資含稅共52,089元(即工資共49,609元,含稅後
為52,089元),並提出中華賓士河南廠之估價單為證(原審
卷第6頁),其修復項目除有關「左前」翼子板之2個項目應
剔除外(見後述),其餘部分與本件事故右前保險桿遭撞之
拆修相關,而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因無更換零件,
故無零件折舊需予扣除部分。上訴人雖以事隔月餘始在台中
維修,期間持續使用車輛,該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但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15日送廠檢查修
理,且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輕微,並無立即影響駕駛系爭車
輛之安全性,自事故發生到送廠修理此段期間,亦無證據證
明該車輛有發生其他事故損害,自不能徒因系爭事故後未立
即送修,即動搖前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認定
,至於維修車廠之擇定亦無強制規定應在事故地之車廠報修
,則被上訴人陳明因當時居住台中而回原廠修理,尚符常情
。但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中所載「維修左前側翼子板」、
「左前翼子板噴漆」二項目,與本件系爭事故原告車輛遭碰
撞為右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之位置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損,此部分所支出金額各為13,3
35元、4,001元及營業稅,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上訴人辯
以此部分費用不應予列計賠償,要非無據。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3,887元【計算式:
(49,609元-13,335元-4,001元)=32,273元,含稅為33,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代回復原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887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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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