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00號
TYDV,114,小上,1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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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誌輝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東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87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因不懂車禍財損須分列零件及工資費
用,故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重新提出零件與工資分列之估價
單。此外,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114年3月11日及114年6
月26日分別請假半日調解及開庭,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
1.5日工資共新台幣9,7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
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係114年8月15日提起本
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且按小額訴訟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請假之工資損失,是其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
資損失,於法亦有未合。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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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