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84號
TYDV,114,家調裁,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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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廖文傑

相 對 人 羅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廖」。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07年8
月10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任之,且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羅」。然兩
造離婚後,現因協議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
絡之姓氏一致,避免子女回來後適應不良,爰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從父姓「廖」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於114年9月26日調解訊問程序合意聲
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0月00日生),甲○○出生時原約定從父姓,嗣107年8
月10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約定變更從母姓「羅」,嗣於114年7
月10日兩造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確定與父親共同生
活,為使未成年子女有家族的認同感,改從父姓應對未成年
子女比較有利等語,核與相對人到庭陳述:兩造已簽訂協議
書都同意子女改從父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未
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先與親權行使人即相對人同住生活
,並約定改從母姓,惟兩造又於114年7月10日重新協議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即返回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是若讓未成年子女甲○○改從父姓,應能使其重
新建立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父系親屬間之感情
,建立自我認同,對未成年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
女甲○○變更姓氏從父姓「廖」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應認未
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廖」,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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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