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77號
TYDV,114,家調裁,7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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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徐涵听

相 對 人 易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認領聲請人乙○○所生之子丙○○(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
),並於109年6月分居,復於110年12月經法院判決離婚。
又兩造於111年5月復合交往,一家四口同居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共同生活。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再次懷
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然在兩造交往
期間,於113年8月聲請人發現第三者出現,相對人旋於114
年1月5日與聲請人發生親密行為後而搬離。相對人不願承認
是聲請人腹中胎兒之生父,多次羞辱聲請人腹中胎兒與其無
關。相對人於聲請人懷孕期間不聞不問,然經親子鑑定,確
認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但相對人拒
絕認領,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認
領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其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同意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



於114年8月27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所 生之子與相對人間具親子血緣關係,均不爭執,並有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 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兩造生活合照、對話紀錄、媽媽手冊、羊膜穿刺報告、高層 次超音波照片影本及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系爭親子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接無法排除易 丞彥(F)與乙○○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 數為000000000000.896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所生之子丙○○與 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應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所生之子丙○ ○為其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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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