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鍾嘉宇
被 告 廖飛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飛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
用之。經查,原告於114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上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0萬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6,6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