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15號
TYDV,114,家訴,15,202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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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鍾嘉宇
被 告 廖飛香
鍾素美
李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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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