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1號
TYDV,114,家親聲抗,11,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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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甚明。而前開再抗告費額數,自114年1
月1日起應加徵十分之五,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即明。又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且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頁),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之
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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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