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號
TYDV,114,家親聲,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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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孟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孟亭廷為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甲○○間,於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即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非不得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現無法為意思表示,應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
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平鎮區新永和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住院治療,現無意識,需仰賴機器供應氧氣,無法
為訴訟行為,有本院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中心
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桃社工字第
1140002275號函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
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等情無
訛,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
據。又孟亭廷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中心社工,
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
務應有若干瞭解,但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
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孟亭廷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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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